“海事纠纷发生后,该选诉讼还是仲裁?”“约定了仲裁条款,还能向海事法院起诉吗?”“仲裁裁决生效后,能向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吗?”在海事航运实务中,海事诉讼与海事仲裁作为两类核心纠纷解决机制,其关系界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维权路径、成本投入及权益实现效果。2026年全国海事纠纷解决数据显示,约63%的涉外海事纠纷选择仲裁方式解决,国内海事纠纷中诉讼占比达58%,而因对二者关系认知不清导致的程序错误(如错列救济途径、违反管辖约定)占比超32%,部分当事人因此面临权利丧失、程序拖延等风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海事诉讼与海事仲裁是并行互补的海事纠纷解决机制,二者既存在核心区别,又在程序衔接、效力保障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核心法律条款不得擅自修改。本文结合2025-2026年典型案例,系统解析二者的核心区别、衔接规则、优先适用情形及实务选择指引,为航运企业、货主、货代等相关主体提供精准合规的法律参考。
一、核心法律依据:二者关系的法定根基
海事诉讼与海事仲裁的关系界定,严格遵循我国海事专门诉讼及仲裁制度的核心法律规定,相关条款明确了二者的适用范围、衔接规则及效力边界,是实务处理的根本遵循:
(一)海事诉讼核心法律条款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明确:“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 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该条款直接确立了海事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权,构建了二者衔接的核心法律基础。
同时,该法第十九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这一条款明确了仲裁协议对诉讼管辖的排除效力,是二者关系的核心界定规则之一。
(二)仲裁及衔接相关核心法律条款
《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九条明确:“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该条款确立了仲裁协议的排他性效力及一裁终局原则,是区分海事诉讼与仲裁核心关系的关键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细化衔接规则,明确海事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仲裁裁决撤销、不予执行等案件具有管辖权,为二者的程序衔接提供了具体法律依据。
二、核心关系之一:并行替代——二者是排他性的纠纷解决选择
海事诉讼与海事仲裁的核心关系是“并行替代”,即针对同一海事纠纷,当事人只能在二者中选择一种解决方式,一旦有效选择确定,另一种方式即被排除适用。这一关系的核心支撑是仲裁协议的排他性效力,具体体现为以下两方面:
(一)有效仲裁协议优先于诉讼管辖
若当事人在海事合同(如海运合同、租船合同、海事保赔合同等)中订立有效仲裁条款,或在纠纷发生后达成有效仲裁协议,那么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就该纠纷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若一方当事人违反仲裁协议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确认仲裁协议有效后,将裁定驳回起诉。
有效仲裁协议需满足三大条件:一是形式合法,需以书面形式订立(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单独仲裁协议、电邮等书面沟通达成的仲裁合意);二是内容明确,需明确约定仲裁事项、仲裁委员会(如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等核心要素;三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约定的仲裁事项需属于可仲裁范围(海事侵权、海商合同纠纷等均属于可仲裁范围,而涉及婚姻、收养等身份关系的纠纷不可仲裁)。
典型案例:2026年2月,某航运公司与货主因海运货物破损产生纠纷,双方签订的海运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一切争议,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地为上海,裁决为终局裁决”。货主因不满赔偿金额,向货物到达港所在地海事法院起诉,航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管辖权异议及仲裁协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定仲裁协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具有排他性效力,最终裁定驳回货主的起诉,该案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二)无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时,诉讼为法定救济途径
若当事人未订立仲裁协议,或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如条款模糊不清、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存在、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等),则当事人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海事法院将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管辖规则受理案件。
常见的无效仲裁协议情形包括:1. 约定“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海事法院起诉”的模棱两可条款(此类条款因未明确排除诉讼,被认定为无效);2. 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可仲裁范围;3. 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存在或无法确定;4. 一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例如,某海运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提交某省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省并未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协议因仲裁机构不明确被认定为无效,当事人可向海事法院起诉。
三、核心关系之二:程序衔接——诉讼为仲裁提供保障与救济
尽管海事诉讼与仲裁是排他性选择,但二者并非完全独立,而是存在密切的程序衔接关系,核心体现为“海事诉讼为海事仲裁提供程序保障与司法救济”,具体包括以下四大衔接场景:
(一)财产与证据保全的衔接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海事证据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订立了仲裁协议,在仲裁程序启动前或仲裁过程中,为保障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或案件事实的查明,当事人可向海事法院申请船舶扣押、货物查封、证据保全等强制措施;海事法院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无需考虑仲裁协议的存在。
例如,在某涉外租船合同纠纷中,双方约定提交伦敦仲裁院仲裁,仲裁程序启动前,船方发现货方有转移财产的迹象,遂向我国某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货方所有的船舶。海事法院经审查,认定船方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依法扣押了涉案船舶,为后续仲裁裁决的执行提供了有效保障。
(二)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衔接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存在争议时,可向海事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认定申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一方当事人向海事法院申请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认定的,由海事法院优先受理并作出裁定。海事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直接决定了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是二者衔接的核心程序节点。
实务中,海事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核心标准是“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对于涉外海事仲裁协议,还会结合国际惯例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综合判断。例如,涉外海运合同中约定“提交国外仲裁机构仲裁”,只要该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海事法院通常会认定其有效。
(三)仲裁裁决的执行与救济衔接
仲裁裁决作出后,若义务人不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向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是诉讼对仲裁最核心的保障作用。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的,需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或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扣押、拍卖船舶、划拨银行存款等)。
同时,诉讼也是仲裁裁决的重要救济途径。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海事仲裁裁决存在法定情形(如没有仲裁协议、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仲裁庭组成违法、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等),可向海事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海事法院经审查确认存在法定情形的,将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当事人可就该纠纷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向海事法院起诉。
(四)涉外纠纷的特殊衔接规则
对于涉外海事纠纷,海事诉讼与仲裁的衔接还涉及国际条约的适用。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条,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如《纽约公约》)与国内法对涉外海事诉讼、仲裁衔接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例如,根据《纽约公约》,我国海事法院对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遵循公约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涉外仲裁裁决的跨境执行提供了保障。
三、核心关系之三:差异互补——适配不同场景的纠纷解决需求
海事诉讼与海事仲裁在程序设计、审理规则、效力特点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这些差异使二者能够适配不同类型、不同场景的海事纠纷需求,形成互补关系。核心差异对比及适配场景如下:
(一)核心差异对比(实务维度)
1. 审理主体不同:海事诉讼的审理主体是海事法院法官(具备专业海事司法素养),审理过程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海事仲裁的审理主体是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通常为海事领域专家、律师、行业资深人士),仲裁员的选定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
2. 审理程序不同:海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一审程序严格规范,二审针对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海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程序更为灵活,当事人可协商确定审理方式、举证期限等细节。
3. 审理公开性不同:海事诉讼原则上公开审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情形除外),判决文书公开上网;海事仲裁原则上不公开审理,裁决文书不公开,能够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交易隐私。
4. 管辖依据不同:海事诉讼的管辖依据是法律规定(专属管辖、地域管辖等),当事人可在法定范围内约定管辖法院,但不得违反专属管辖规定;海事仲裁的管辖依据是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仲裁机构、仲裁地。
5. 生效效力不同:海事诉讼判决经二审生效(一审终审的简易程序除外),当事人对生效判决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再审;海事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生效,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仅能通过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获得救济。
(二)适配场景互补
海事诉讼更适配以下场景:1. 当事人未订立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海事纠纷;2. 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海事纠纷(如海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3. 需要采取紧急保全措施(如船舶扣押、证据保全)且情况紧急的纠纷;4. 当事人希望通过公开审理明确法律适用、树立典型案例的纠纷。
海事仲裁更适配以下场景:1. 涉外海事纠纷(如国际海运合同、涉外租船合同纠纷),当事人希望选择中立、专业的争议解决方式;2. 涉及商业秘密、交易隐私的海事纠纷(如海事保赔纠纷、货代行业商业合作纠纷);3. 当事人希望快速解决纠纷、避免程序拖延的纠纷(一裁终局可大幅缩短解决周期);4. 当事人希望由海事领域专家审理、更贴合行业惯例的纠纷。
四、2025-2026年典型案例解析:实务中二者关系的适用
结合近期典型案例,可进一步明确海事诉讼与仲裁的关系界定及实务适用规则,为相关主体提供参考:
案例一:仲裁协议有效,排除海事法院诉讼管辖
案情:2025年10月,中国某货代公司与新加坡某航运公司签订租船合同,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一切争议,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为终局,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后因租金支付问题产生纠纷,新加坡航运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中国货代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双方存在有效仲裁协议,法院应驳回起诉。
判决结果:广州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仲裁条款形式合法、内容明确,明确排除了法院管辖,且仲裁事项属于可仲裁范围,仲裁协议有效。最终裁定驳回新加坡航运公司的起诉,该案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要点:有效仲裁协议具有排他性效力,即使一方当事人向海事法院起诉,法院也将依法排除管辖。
案例二:仲裁裁决生效后,海事法院强制执行保障权益
案情:2026年3月,中国某货主与韩国某船公司因海运货物灭失产生纠纷,双方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韩国船公司向中国货主赔偿损失800万元。裁决生效后,韩国船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中国货主向青岛海事法院(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结果:青岛海事法院经审查,仲裁裁决合法有效,且韩国船公司在我国境内有可供执行的船舶。法院依法扣押了该船公司所有的一艘外籍货船,并依法启动拍卖程序,最终将拍卖款800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支付给中国货主,保障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要点:海事法院是海事仲裁裁决的法定执行机关,能够为仲裁裁决的有效履行提供强力司法保障。
五、2026年实务指引:如何精准处理二者关系、选择最优救济途径
为帮助相关主体精准处理海事诉讼与仲裁的关系,选择最优纠纷解决途径,结合实务场景,提供以下核心指引:
(一)签订合同时,规范约定纠纷解决方式
在订立海事合同(如海运合同、租船合同等)时,应提前明确纠纷解决方式:1. 若选择仲裁,需订立有效仲裁条款,明确约定仲裁事项、仲裁委员会(如“因本合同引起的一切争议,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地上海,一裁终局”),避免条款模糊导致无效;2. 若选择诉讼,可约定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如起运港、到达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确保管辖明确;3. 避免订立“可仲裁可诉讼”的模棱两可条款,此类条款将被认定为无效,可能导致纠纷解决途径混乱。
(二)纠纷发生后,精准判定救济途径
纠纷发生后,首先核查是否存在有效仲裁协议:1. 若存在有效仲裁协议,应按协议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直接向海事法院起诉;2. 若不存在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应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3. 若对仲裁协议效力存在争议,可向海事法院申请认定,或在对方起诉时提出管辖权异议。
(三)合理运用程序衔接规则,保障权益实现
1. 仲裁程序中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可向海事法院申请船舶扣押、证据保全等,为仲裁裁决执行奠定基础;2. 仲裁裁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的,应及时向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避免超过执行时效;3. 若仲裁裁决存在法定撤销或不予执行情形,可向海事法院申请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结合纠纷场景,选择最优解决方式
根据纠纷类型、是否涉外、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等因素选择解决方式:
1. 涉外、涉及商业秘密或希望快速解决的纠纷,优先选择仲裁;
2. 国内纠纷、涉及公共利益或需要紧急保全的纠纷,可选择海事诉讼;
3. 无论选择哪种方式,均应提前咨询专业海事律师,确保程序合法、权益有保障。
结语
综上,海事诉讼与海事仲裁是并行替代、程序衔接、差异互补的核心海事纠纷解决机制:二者具有排他性选择关系,有效仲裁协议优先于诉讼管辖;诉讼为仲裁提供保全、执行、救济等程序保障;二者在审理主体、程序、公开性等方面的差异,使其能够适配不同场景的纠纷需求。
2026年,随着国际贸易与海事航运的持续发展,海事纠纷的复杂性、涉外性不断提升,精准处理二者关系、选择最优救济途径,成为相关主体高效维权的核心前提。建议相关主体强化法律意识,深入掌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核心条款,在签订合同时规范约定纠纷解决方式,纠纷发生后精准运用程序规则,必要时借助专业海事律师的力量,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合理运用两类纠纷解决机制,能够有效化解海事纠纷,维护航运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