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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核心区别

2025-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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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动产权利体系中,地役权与相邻关系都是调节不动产利用关系的重要制度,但二者在法律性质、适用场景和权利行使方式上存在本质差异。实践中,不少人容易混淆这两种制度,导致权利行使不当或维权无据。本文将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从七个核心维度解析二者的区别,并通过实务案例说明具体适用场景,帮助读者准确区分和运用这两种制度。

一、权利性质:独立物权 vs. 所有权延伸

(一)地役权:独立的用益物权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地役权是 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的权利,属于独立的用益物权。它具有自身的权利主体、客体和内容,需通过合同设立,登记后可对抗第三人。

例如:甲工厂为方便货物运输,与相邻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乙公司允许甲工厂在其厂区内铺设一条专用运输通道,甲每年支付 10 万元费用。此 通行权并非甲工厂所有权的自然延伸,而是通过合同设立的独立物权,属于地役权。

(二)相邻关系:所有权的自然延伸与限制

相邻关系并非独立物权,而是不动产所有权或用益物权的固有内容。它基于法律直接规定产生,是对相邻不动产权利的最低限度调节,旨在保障基本生产生活需求。

例如:甲、乙两家房屋相邻,甲房屋的排水需流经乙房屋的土地,乙不得拒绝。这种 排水权是甲房屋所有权的自然延伸,属于相邻关系,无需合同约定,也无需支付费用。

二、产生依据:约定设立 vs. 法定产生

(一)地役权:基于当事人约定

地役权的设立完全依赖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需通过书面合同明确权利义务(《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三条)。合同内容包括利用目的、范围、期限、费用等,双方可自由协商。

典型案例:某小区开发商为保证后排楼栋的采光,与前排地块权利人签订合同,约定前排地块不得建设高于 10 米的建筑,开发商一次性支付 50 万元补偿。此约定即为地役权合同,权利产生于双方合意。

(二)相邻关系:基于法律直接规定

相邻关系的产生无需当事人约定,只要不动产存在相邻事实,即自动适用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至第二百九十六条详细列举了相邻通行、排水、通风、采光等权利义务,当事人必须遵守。

例如:《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该义务均法定存在。

三、权利内容:超出必要限度 vs. 最低必要限度

(一)地役权:可约定超出必要限度的利用

地役权的内容不受 最低必要限度限制,当事人可根据实际需求约定更广泛的权利。例如:

为观赏海景,约定邻地不得建设任何遮挡建筑(超出基本采光需求);

为便捷通行,约定邻地开辟专用道路并允许重型车辆通行(超出普通人行需求)。

这些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受保护。

(二)相邻关系:仅保障最低必要限度需求

相邻关系中的权利行使严格限制在 必要限度内,即仅为满足基本生产生活需求。例如:

相邻通行权仅限于 必须利用的情形,若有其他可行路线,则不得主张;

采光权仅要求保障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少于 1 小时(各地标准可能不同),超出部分需通过地役权约定。

若超出必要限度,相邻方有权拒绝。例如:甲为扩建房屋,要求乙缩减自家院墙以扩大甲的门前空间,乙可拒绝,因该需求不属于 基本必要

四、是否有偿:可约定有偿 vs. 原则无偿

(一)地役权:有偿与否由当事人约定

地役权的设立可有偿亦可无偿,完全取决于合同约定。实践中,多数地役权为有偿,需役地权利人向供役地权利人支付费用作为对价。

例如:某农场为引水灌溉,与上游土地权利人签订地役权合同,约定每年支付 2 万元以使用其水渠,此为有偿地役权;若双方为亲戚关系,约定无偿使用,则为无偿地役权。

(二)相邻关系:原则上无偿,例外赔偿

相邻关系中,权利人行使权利原则上无需支付费用,但因行使权利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需予以赔偿。

例如:甲因房屋排水需流经乙的土地,无需支付费用,但排水导致乙的农作物受损,甲需赔偿损失(《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六条)。

五、不动产是否毗邻:无需毗邻 vs. 必须毗邻

(一)地役权:供役地与需役地无需毗邻

地役权的设立不受不动产是否直接相邻的限制,两块土地即使不相邻,只要存在利用需求,即可设立。

例如:A 村的水库与 B 村的农田相隔 C 村土地,A 村与 C 村签订地役权合同,约定 C 村允许 A 村的输水管道穿过其土地,此为 不毗邻地役权,合法有效。

(二)相邻关系:必须基于不动产毗邻

相邻关系的前提是不动产相互毗邻(包括直接相邻或间接相邻),不相邻的不动产之间不存在相邻关系。

例如:甲的房屋在城东,乙的房屋在城西,两地不相邻,二者之间不存在相邻通行、采光等权利义务。

六、权利期限:可约定期限 vs. 随不动产权利存续

(一)地役权:有明确期限,可约定长短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可长可短,甚至可约定永久期限(需符合法律规定)。期限届满后,地役权消灭(《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四条)。

例如:某企业与邻地权利人约定地役权期限为 20 年,期满后若需继续使用,需重新签订合同。

(二)相邻关系:无固定期限,随不动产存在而存在

相邻关系无单独的存续期限,其存在依附于不动产权利的存在。只要不动产相邻状态未改变,相邻关系就一直存在,不因时间流逝而消灭。

例如:甲、乙的房屋相邻,只要房屋存在,二者之间的相邻通风、采光关系就始终存在。

七、权利的对抗效力:登记对抗 vs. 天然对抗

(一)地役权:登记后可对抗第三人

地役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三百七十四条)。

例如:甲与乙签订地役权合同,约定乙不得在其土地上建设高楼,但未登记。后乙将土地转让给不知情的丙,丙可建设高楼,甲不得对抗;若已登记,丙则受地役权约束。

(二)相邻关系:天然具有对抗效力

相邻关系基于法律规定产生,无需登记即可天然对抗第三人,任何第三人都需尊重相邻权的行使。

例如:甲对乙享有的相邻通行权,即使乙将房屋转让给丙,丙仍需允许甲通行,无需以登记为前提。

实务应用:如何判断应适用地役权还是相邻关系?

在实际生活中,区分二者的核心标准是:是否超出 基本必要限度

若需求属于 基本必要(如必须通行、排水、采光),且不动产毗邻,则适用相邻关系;

若需求超出 基本必要(如观景、便捷通行、扩大经营),或不动产不毗邻,则需通过地役权合同设立。

例如:

农户为收割庄稼需临时借用邻地通行,属于相邻关系;

企业为修建专用运输道路长期占用邻地,超出 临时必要,需设立地役权。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虽都调节不动产利用,但二者在权利性质、产生依据、内容等方面差异显著。相邻关系是 法定最低保障,地役权是 约定额外权益;相邻关系是 必需品,地役权是 奢侈品。准确区分二者,有助于在不动产利用中正确行使权利:当需求在基本必要限度内,可直接依据法律主张相邻权;当需求超出限度,需通过合同设立地役权,以避免权利滥用或纠纷产生。若涉及复杂情形,建议咨询专业律师,确保权利行使合法合规。